修正「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
2014/03/06 16:57:28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四項
公告事項:
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下為事業:
(一) 百貨公司:在同一場所從事多種商品並分部門零售之行業。
(二) 旅館業:從事觀光旅館、一般旅館服務之行業。
(三) 零售式量販業:從事綜合商品零售,結合倉儲與賣場一體之行業。
(四) 超級市場:從事提供家庭日用品、食品分部門零售,而以生鮮及組合料理食品為主之行業。
(五)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蔬果、畜禽產、漁產及花卉等批發市場之行業。
(六) 餐館業:從事餐點服務之行業。
(七) 連鎖速食店:從事提供便利性速食品,而以連鎖型態經營者之行業。
(八) 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從事提供長期照護、養護等服務之行業。
(九) 廢(污)水處理廠:
1、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園區之廢(污)水處理廠。
2、公、私立動物園之廢(污)水處理廠。
3、公、私立學校之廢(污)水處理廠。
(十) 電信業:以有線電、無線電、光學、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從事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
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等服務之行業。
(十一) 電力供應業:從事發電、輸電及配電等電力供應之行業。
(十二) 自來水廠:導引水源將原水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式處理以提供公共用水之自來水事業。
(十三)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指在商港區域內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搬運之事業。
(十四) 船舶運送業:指以船舶經營客貨運送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五) 船務代理業:指受船舶運送業或其他有權委託人之委託,在約定授權範圍內,以委託人名義代為處理船舶客
貨運送及其有關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六) 商港區倉棧業:從事碼頭船舶貨物裝卸、倉儲裝卸、船舶修造、船舶解體及船舶運送之行業。
(十七) 觀光遊樂業: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八) 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
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
(十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
(二十) 護理機構:依護理人員法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並發給開業執照之居家護理機
構、護理之家機構及產後護理機構。
(二十一) 環境檢測服務業:凡從事空氣、噪音或振動等物理性公害、水質水量、毒性化學物質、飲用水、土壤或
廢棄物等之採樣、測定、監測及檢驗之行業。
(二十二) 汽車維修業:凡從事汽車之電機、引擎、底盤定位、零件、板金、烤漆、輪胎、玻璃、空調、音響、隔
音、柴油泵浦等維修保養及檢驗服務之行業。
(二十三) 相片沖洗業:凡從事底片及相片沖洗、列印、放大或其他處理之行業。
(二十四) 乾洗衣業:使用四氯乙烯或其他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從事衣物、毛巾、床單、地毯、皮衣及其
他紡織製品等洗濯之行業。
(二十五) 民用航空運輸業:指於民用航空站內,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二十六) 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民用航空站內,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
艙清潔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二十七)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於民用航空站內,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集散與進出機場
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二十八) 軌道運輸業:凡從事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運輸及其廠、站、車輛維修等之行業。
(二十九) 斃死畜禽運送業:以領有動物防疫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合格證之清運機具而從事斃死畜禽運送之行業。
(三 十) 建築拆除業:非屬營造業,而對已領有拆除執照之建築物進行拆除工程者。
公告事項:
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下為事業:
(一) 百貨公司:在同一場所從事多種商品並分部門零售之行業。
(二) 旅館業:從事觀光旅館、一般旅館服務之行業。
(三) 零售式量販業:從事綜合商品零售,結合倉儲與賣場一體之行業。
(四) 超級市場:從事提供家庭日用品、食品分部門零售,而以生鮮及組合料理食品為主之行業。
(五)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蔬果、畜禽產、漁產及花卉等批發市場之行業。
(六) 餐館業:從事餐點服務之行業。
(七) 連鎖速食店:從事提供便利性速食品,而以連鎖型態經營者之行業。
(八) 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從事提供長期照護、養護等服務之行業。
(九) 廢(污)水處理廠:
1、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園區之廢(污)水處理廠。
2、公、私立動物園之廢(污)水處理廠。
3、公、私立學校之廢(污)水處理廠。
(十) 電信業:以有線電、無線電、光學、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從事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
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等服務之行業。
(十一) 電力供應業:從事發電、輸電及配電等電力供應之行業。
(十二) 自來水廠:導引水源將原水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式處理以提供公共用水之自來水事業。
(十三)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指在商港區域內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搬運之事業。
(十四) 船舶運送業:指以船舶經營客貨運送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五) 船務代理業:指受船舶運送業或其他有權委託人之委託,在約定授權範圍內,以委託人名義代為處理船舶客
貨運送及其有關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六) 商港區倉棧業:從事碼頭船舶貨物裝卸、倉儲裝卸、船舶修造、船舶解體及船舶運送之行業。
(十七) 觀光遊樂業: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八) 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
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
(十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
(二十) 護理機構:依護理人員法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並發給開業執照之居家護理機
構、護理之家機構及產後護理機構。
(二十一) 環境檢測服務業:凡從事空氣、噪音或振動等物理性公害、水質水量、毒性化學物質、飲用水、土壤或
廢棄物等之採樣、測定、監測及檢驗之行業。
(二十二) 汽車維修業:凡從事汽車之電機、引擎、底盤定位、零件、板金、烤漆、輪胎、玻璃、空調、音響、隔
音、柴油泵浦等維修保養及檢驗服務之行業。
(二十三) 相片沖洗業:凡從事底片及相片沖洗、列印、放大或其他處理之行業。
(二十四) 乾洗衣業:使用四氯乙烯或其他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從事衣物、毛巾、床單、地毯、皮衣及其
他紡織製品等洗濯之行業。
(二十五) 民用航空運輸業:指於民用航空站內,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二十六) 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民用航空站內,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
艙清潔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二十七)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於民用航空站內,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集散與進出機場
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二十八) 軌道運輸業:凡從事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運輸及其廠、站、車輛維修等之行業。
(二十九) 斃死畜禽運送業:以領有動物防疫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合格證之清運機具而從事斃死畜禽運送之行業。
(三 十) 建築拆除業:非屬營造業,而對已領有拆除執照之建築物進行拆除工程者。
(三十一) 事業廢棄物運輸業:以領有交通監理單位核發行車執照之清運機具載運事業廢棄物並經依法設立登記之
營利事業。
(三十二) 清除處理廢(污)水應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事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
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進行後續處理行為之事業。
(三十三) 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三十四) 採土壤離場處理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場址:指場址以土壤離場之處理方式,且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規定,採取緊急應變必要措施,或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污染管制區、地下水限制使用地
區者。但不包括經解除管制或列管之場址。
(三十五) 醫事檢驗所、醫事放射所:依醫事檢驗師法或醫事放射師法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登記並發給開業執照者。
(三十六)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資場):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
意,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利用等處
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
(三十七) 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指公共下水道之廢(污)水處理設施。
二、 指定之事業,其產生之廢棄物應依事業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辦理。
三、 公告事項一、(三十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公告事項一、(三十五)至(三十七)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營利事業。
(三十二) 清除處理廢(污)水應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事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
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進行後續處理行為之事業。
(三十三) 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三十四) 採土壤離場處理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場址:指場址以土壤離場之處理方式,且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規定,採取緊急應變必要措施,或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污染管制區、地下水限制使用地
區者。但不包括經解除管制或列管之場址。
(三十五) 醫事檢驗所、醫事放射所:依醫事檢驗師法或醫事放射師法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登記並發給開業執照者。
(三十六)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資場):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
意,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利用等處
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
(三十七) 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指公共下水道之廢(污)水處理設施。
二、 指定之事業,其產生之廢棄物應依事業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辦理。
三、 公告事項一、(三十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公告事項一、(三十五)至(三十七)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資訊網
參考網站: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0020/ch07/type1/gov60/num34/Eg.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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